从法哲学的意义上讲,法律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之矛盾揭示了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定则,即: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法律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进程。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多彩多姿的。
在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不同民族或国度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条件的作用下,总是循着特定的路程发展演化。在同一个社会形态之内,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思想水平是不一致的,它在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传统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等也不尽相同,等等。
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法制现代化运动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彩的特点。各种人类共同体的法律类型,都是由具体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学说及心理所连结而成的运动之网。
作为这面运动之网上的每一个国度的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意识,都独具个性,从而形成各式各样的特殊的法律现象。尽管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在不同的法律系统之间常常会有相似之处,但这种相似性并不能淹没第一个具体的法律系统的个性色彩。
正因为如此,法制现代化运动才呈现出这般丰富多姿。诚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交往的日益频繁,历史上存在的国家、民族以及地域间的堡垒,会越来越打开,从而使法律发展的历史个性逐渐减弱。
但是,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虽然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汇日益增进,但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并没有因此而变成呆板划一的群体的堆积。随着文明的进展,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的内容只会愈来愈绚丽多彩。
这是毋容置疑的客观趋势。因此,我们只能深入研究各种不同的人类共同体(民族、国家及地区)法制发展的特殊进程,才能深刻地揭示不同类型法制现代化系统的特殊本质。
但是,另一方面,在法律发展进程中所形成的富有个性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之间,又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而必定会构成一个“总体”。在多样性的法制现代化运动中,存不存在统一性?在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背后,有没有共同的必然的法律发展的运动规律?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发展观同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律发展观的根本分歧之一。
科学的法制现代化理论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从法律发展进程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从千差万别的具有偶然性的大量具体法律发展现象中,探求法制现代化运动的普遍规律。因此,所谓法制现代化历史运动的统一性,就是指法律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
[37] 在这里,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因为一般只能寓于个别之中,并且通过个别来实现。
离开了法制现代化历史运动的统一性,其结果只能使法律发展进程的一般规律成为超越时空的神秘的力量,从而成为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但另一方面,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
对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认识,又不能简单地停留于法律发展进程多样性这一层面上,而应当深入下去,从纷纭复杂、繁复多样的法律发展运动多样性的表象背后,揭示出制约整个法制现代化运动的一般规律。不然的话,我们就只能会把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长河,看作是一个充满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时间序列。
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之所以会呈现出多样统一性的特点,主要是由于一定社会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都以特定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作用于法律发展的进程。正因为如此,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行程中,法律制度呈现出千姿百态、迥然相异的面貌,从而表现了法制现代化进程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但是,这种多样性与统一性并不是截然分立、互不相容的,它们之间是“同一个东西的两极”的关系。[38] 法律发展进程与上层建筑其他现象的相互作用,“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基础上的相互作用”,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
[39] 这是法制现代化历史运动多样性统一的最深刻的根据所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为什么会产生那些不同点和相似点,也才能揭示制约各种特殊的法律发展进程的特殊规律,并从中加深对支配法制现代化历史运动一般规律的把握。
总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多样性统一是全球法律发展的基本历史定则。我们必须在既尊重各民族各国度法律发展的个性,又符合人类法律发展的共性的基础上,确证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普遍性价值。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全球的角度及世界的范围,体味、洞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地位和世界性意义。